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低底盤公共汽車,指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附表有關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之公共汽車。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海關應憑經濟部證明予以免稅,並在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供研究發展用,不得請領行車執照。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指下列車輛:
一、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不得辦理登檢牌照及不行駛公共道路者。
二、非供乘人及載貨,僅得於港口、機場、倉庫、工地及其他特定場域內使用,且不辦理登檢牌照及不行駛公共道路者。
符合前項規定之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應於貨物稅免稅照或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不得辦理登檢牌照及不行駛公共道路字樣。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稱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指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附表有關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之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