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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公庫代理銀行應於決算後六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審計機關審定之年度決算財務報告送地方政府備查。
受轉委託之代辦機構應比照前項規定,將相關財務報告送公庫代理銀行備查。
地方政府應將前二項規定,明載於代庫契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