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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徵用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左列之物,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得徵用之:
一、彈藥、槍砲、電信器具、材料及其他作戰之工具。
二、糧食、飲用水、飼料、燃料、飲食及烹飪器具。
三、服裝及服裝材料。
四、衛生醫藥之器具材料。
五、房屋廄圉或倉庫。
六、乘馱輓用之牲畜、車輛、船舶、鐵道、火車、電車、航空器暨各種搬
運及交通設備。
七、造船廠、航空器製造廠及其他可供軍用之工廠。
八、醫院。
九、土地。
十、其他軍事上所必需之動產及不動產,經國民政府以命令指定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