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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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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應由領務人員於所作成之文書上簽名或蓋章,並記載其職銜、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名稱及加蓋其鈐印。
前項駐外館處之領務轄區情況特殊者,得使用其他經行政院或主管機關核定之名稱或職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