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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受訓者,以受僱於下列事業之主管或技術人員為限
:
一、本國企業在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之投資事業。
二、外國公司、大陸地區公司或其投資之事業。
受僱於前項第二款事業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受訓者,邀請單位以該外
國公司、大陸地區公司在臺之投資事業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