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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移民署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出國處分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強制出國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臺灣地區住、居所。
二、事實。
三、強制出國之依據及理由。
四、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出國處分人,並應聯繫其外國國籍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當事人未兼具有外國國籍,或在臺無親友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