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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當舖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前條之債務聯保應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內,覓具殷實商號二家以
上聯保,其聯保商號之資本額,不得少於被保當舖之資本額。但當舖業如
設於偏僻地區,覓保確屬困難,其聯保商號,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認為確實殷實者,不受聯保資本額之限制。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聯保之商號,應於年度開始時派員對保一次
,中途有變更時,並應隨時換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