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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於領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營運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許可函。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清除、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但使用既有合法場(廠)設施者,免附。
五、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同意文件。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
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