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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移民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移民業務機構經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應備具左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
註冊登記:
一、註冊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影本。
四、營業計畫書,包括代辦簽證移居之國別及業務範圍。
五、與移居國當地有資格從事移民業務之事務所或顧問公司之合作契約,
或依移居國法令准許其合法經營移民業務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之合作契學或證明文件均需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
構之認證後,再經外交部之認證。
移民業務機構經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註冊登記證,並依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