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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設辯護人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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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