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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服務機關於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後,發現申請人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該證明書。但自核發證明書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服務機關於作成前項廢止證明書之處分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考選部。
前項廢止處分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