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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或在上級審及地方法院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
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及流氓感訓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
或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或民事小額訴訟程
序事件,期間為二年。
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
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律師、教
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候補法官候補期間為三年以內者,候補滿六個
月後亦得辦理前列事務。
候補法官應依第一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
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
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