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申訴人不服再申訴決定者,除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外,得於再申訴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但再申訴決定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一個月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未依第六十八條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再申訴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逕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依第六十八條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再作成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再申訴人仍有不服者,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準用第一項規定。
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合併審議之再申訴決定者,再申訴人得向該合併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前四項訴訟,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