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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7 條
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
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經濟部視情節輕重,得
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銷爆炸物之製造、加工、販賣及使用之許可。
二、強制收購其爆炸物。
三、停止產製或配銷其爆炸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