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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7 條
少年受刑人應於指揮執行當日立即護送少年矯正學校執行。
少年受刑人因故無法於指揮執行當日護送至少年矯正學校者,應暫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或轄區之看守所,並應儘速護送至少年矯正學校執行,至遲不得逾二週。
前二項護送期間,應注意使執行時未滿二十三歲之少年受刑人與其他保護事件收容少年或成年被告隔離。
第二項少年受刑人暫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或轄區之看守所時,應使少年受刑人與其他保護事件收容少年或成年被告分別收容,並安排適當生活環境及輔導措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