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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6-2 條
意定監護契約撤回之公證,撤回人應親自到場。
前項公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出戶籍謄本或其他得證明尚未受監護宣告之文件。
二、提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書正本、繕本或影本。
三、提出已以書面向他方撤回之證明。
四、提出其他必要文件。
公證人應闡明意定監護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前條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意定監護契約撤回之公證準用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