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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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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退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6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包含下列給與:
一、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
二、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之退休金及撫卹金。
三、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前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一、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
二、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三、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四、最後服務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
五、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者,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出,並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支給機關。
六、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
七、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依第四十四條規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比照前項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