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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6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應在承受不同壓力之部分,分別裝設能保持其內部壓力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之安全閥或可替代之安全裝置。但反應器以外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其與鍋爐或其他壓力源直接連通,且其最高使用壓力在該壓力源最高使用壓力以上者,不在此限。
安全閥應裝設於第一種壓力容器本體或其附設之管之易於檢查位置,且應使其閥軸呈垂直狀態。
第一種壓力容器有發生易燃蒸氣或毒性蒸氣者,其安全閥應為密閉式構造,或該壓力容器具有以燃燒、吸收該氣體等能安全處理之構造。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