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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6 條
鐵路機構逾預定到達日期將運送物運抵到達站者,應負遲延責任;其因運送遲延致託運人或受貨人受有損害時,鐵路機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賠償額,有申報保償額者,以保償額為限;未申報保償者,以運費及接送費合計額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