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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6 條
放射性物質以鐵路或道路運送時,其交運、運送或貯存除應依本章第二十七條至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外,並應依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