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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6 條
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應置專責督導人員,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行政人員、醫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