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2 12:34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獎勵投資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5 條
工業用地內出租耕地,於政府收購或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辦工業或出售、
出租與興辦工業人時,終止租約;其為公有土地者,於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或規劃開發為工業區時,終止租約。
前項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
改良物外,並應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
人。其據以計算補償之地價,依左列規定:
一、政府收購開發者,以政府補償之地價計算。
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辦工業或以土地出租與興辦工業人興辦工業者,
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出售與興辦工業人者,以出售地價計算。
三、其為公有土地者,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內出租耕地,準用前項規定。
大法官解釋(舊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