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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得視情節輕重,扣留其爆炸物十至二
十日:
一、虛設爆炸物管理員申配使用爆炸物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
第九款或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