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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4 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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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4 條
雇主僱用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一.五與垂直一之比(三十五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五公尺。
二、因爆破等易引起崩壞、崩塌或龜裂狀態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一與垂直一之比(四十五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二公尺。
三、岩磐(可能引致崩塌或岩石飛落之龜裂岩磐除外)或堅硬之粘土構成之地層,及穩定性較高之其他地層之開挖面之傾斜度,應依下表之規定。
┌─────────────┬─────┬──────┐
│地層之種類 │開挖面高度│開挖面傾斜度│
├─────────────┼─────┼──────┤
│岩盤或堅硬之黏土構成之地層│未滿五公尺│九十度以下 │
│ ├─────┼──────┤
│ │五公尺以上│七十五度以下│
├─────────────┼─────┼──────┤
│其他 │未滿二公尺│九十度以下 │
│ ├─────┼──────┤
│ │二公尺以上│ │
│ │未滿五公尺│七十五度以下│
│ ├─────┼──────┤
│ │五公尺以上│六十度以下 │
└─────────────┴─────┴──────┘
若開挖面含有不同地層時,應採取較安全之開挖傾斜度,如依統一土壤分類法細分之各種地質計算出其所允許開挖深度及開挖角度施工者,得依其方式施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