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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得視情節輕重,扣留其爆炸物三至十
日: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八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遺失配購證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分別報備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