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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辦事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4 條
有關本處公文檔案及帳冊報表等歸檔暨公文稽催,悉依左列各項規定辦理
。
一、本處文書檔案,設置檔案室,由總務室指派專人掌管。
二、每日由收發人員將已發公文文稿連同相關案件彙齊送檔案室點收。
三、承辦人員對於發文稿如需即速繼續辦理者,於擬辦時在稿面註明稿退
承辦人並經科室主管簽章後得由收發人員逕行退還續辦。
四、無收文亦無發文之簽呈、報告、計畫方案等,經核批成案者,編列發
文字號納入檔案管理。
五、左列各款文件、物品、由主管科室自行妥慎管理:
(一)現金、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
(二)已作廢之有價證券,但作為附件之單帳而有參考價值者不在此限。
(三)無關公文又無參考價值之文件、圖書、雜誌、便條及紙片等。
(四)其他不需要歸檔之文件。
各種帳冊憑證案據,均俟每年度終了,經決算審查完備後,即行整理
編號歸檔。
六、本處檔案按業務分為秘書室、一科、二科、總務室、會計、人事 安
全等七類,類以下置綱,綱以下置目,目以下置節。所有類、綱、目
、節之範圍,應有具體說明,以定每一文卷之歸屬。
七、各類綱目節之名稱變更及增刪,由總務室會同各有關單位依據實際需
要呈請核定之。總務室並根據核定之類綱目款,編具檔案類綱目錄,
分送各單位參考。
八、一文包括兩事以上,或一文性質涉及二類以上者,則依該文之主要事
項之分類為準,並於有關卷內釘入分存單或文件副本。
九、歸檔文件決定歸屬綱目後,就該文件左上角編註綱目字號及卷號。
十、案卷彙編完竣後,應將每件文號、文別、機關名稱、事由等項,依次
編成「全案目錄」,以備查考。
十一、借調文卷,須與承辦業務有關者,調借非主管案件,須經有關單位
主管同意簽章,機密或重要案件并報請處長核准後始可調借。
十二、借調檔案,應填寫調案單,填明收(發)文號,如文號不明者,則
詳填事由,一單以一案為限,由調案人親自簽章並經單位主管簽證
,借期以一週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
十三、按收(發)文號檢卷者,就號碼對照簿覓取卷號,對號檢卷,按事
由檢卷者,就案卷分類總目錄簿覓取案由及卷號,對號檢卷。
十四、非本機關調案時,應憑公文並簽經處長核准。
十五、調案歸還時,管理人員應即檢查,如發現損壞、短缺、塗改、調換
時,立即追查原因,以明責任。
十六、檔案保管年限由承辦人於擬辦時,視其內容及性質在文稿之左上角
「保存期限」欄標明,管理人員根據年限,分別編號登記。案卷已
屆保存年限時,由管理人員逐案檢出列冊分送各承辦單位主管詳加
審閱,除認有延長保存必要,應予註明理由及延長期限仍退還檔案
室保管外,其確無延長保管必要者,即在原案卷面左上角蓋章證明
退送檔案室彙列清冊會同有關人員呈准銷燬之,但各案之卷面仍應
拆下留存檔中,以備查考。
十七、本處公文稽催由總務室辦理之。
十八、公文稽催範圍如左:
(一)有關公文處理期限事項。
(二)有關會報指示、裁決事項。
(三)有關公文會辦協調事項。
十九、有關條諭及交辦事項由秘書室登記管制。
二十、本處公文辦理時限,照本處文書處理有關時限之規定,承辦人未能
依照該項時限辦出時,應於事前列舉理由簽請單位主管延期,如無
特殊原因,以展期一次三天為限。但最速件、速件、特急件及其他
重要案件,應簽請處長副處長核定。
二十一、公文會辦有時間性者,以持會為原則,受會單位應即予會簽,一
般案件之會稿不得超過半日,會簽不得超過一日。如案情複雜,
必須必須查對資料始能簽會者,以二日為限,並由主辦單位主動
洽催。
二十二、收文人員每日將收文簿複寫兩份,以一份送稽催人員,按公文性
質逐件檢查。公文結案後(發文或奉批存查者)立即歸檔,稽催
人員依據收文簿就歸檔案件檢查銷號,並在收文簿上註明檔號,
以利查考。密件以上文件由秘書室在收文簿檔號欄內簽證,以示
辦結。
二十三、如屆期尚未出歸檔者,應即填發稽催通知,送科室主管查明督促
辦理並就原單填復處理情形及奉准延長辦理之時間,經主管簽認
後於當日退還稽催人員。
二十四、承辦人員如未依限辦出,亦未簽准延長無故積壓者,照下列規定
議處
(一)積壓時間三-五天者,警告。
(二)積壓時間六-十天者,申誡。
(三)積壓時間十一-十五天者,記過。
(四)一人同時積壓數件或因積壓而發生重大後果者,得酌情加重議
處。
二十五、稽催人員於每月終將稽催情形列表呈閱後公佈,並作為各單位工
作成績考核之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