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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3 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有必要向他經營者租用國際通信所需之衛星或海纜設施者,他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租用國際通信所需設施之條件,由經營者相互間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之。
經營者如因技術限制請求租用國際海纜登陸站或內陸鏈路設施者,其租金應依出租人之成本計算之。
第二項協議簽訂後,請求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協議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