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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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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3 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辦理減少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二、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保留意見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者。
三、外國發行人填報、簽證會計師複核出具之案件檢查表,顯示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或不履行申請股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承諾事項,情節重大,迄未改善者。
五、經本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