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招商文件,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公告事項。
二、申請須知。
三、投資契約草案;含興建、營運基本需求書。
四、附錄;含先期計畫書。但依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三項辦理者,無須含先期計畫書。
前項第一款公告事項,除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各該公共建設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基本規範、許可年限及範圍。
二、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三、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四、公告日、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申請程序、申請釋疑方式與期限及申請保證金之收取與返還。
五、規劃附屬事業者,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及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
六、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授權或委託事項。
七、其他。
第一項第二款申請須知,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二、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三、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四、議約及簽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