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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2 條
水管橋及過橋管之規定如下:
一、水管應採用耐於溫度變化、振動及地震力之接頭。
二、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適用於水管橋。
三、過橋管應配合橋之活動端位置使用伸縮接頭,且在每一橋孔間妥當固定。
四、過橋管在橋台、橋墩部分應使用機械接頭等具有可撓性及水密性之伸縮接頭,如因活載重而橋梁有較大之撓度時,橋孔間亦應採用適當之接頭。
五、儘量避免水管架設於木橋。
六、引道部分之地基與橋台間有較大不均勻沉陷之虞時,此部分之水管應使用容許較大變位之撓性接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