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重新踐行選任程序,下列之人得不列入抽選之母體:
一、經以其不具本法第十二條之積極資格,或具有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消極資格事由,而予以除名或裁定不選任者。
二、於選任程序期日到庭,並表明如再次被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無論如何均不願再到庭者。
三、經以其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被除名或裁定不選任,且法院依其拒絕參與審判之理由,認為重新踐行選任程序後,亦以不參與為適當者。
法院於重新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後,始發現前項各款情形者,得逕予除名,無庸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到庭。
法院重新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後,應重新配賦候選國民法官之代號,並以適當方式註記進行選任程序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