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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1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之訓練課程,其與本法施行前課程之整合、原有證明之轉銜及認定標準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