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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0 條
包件有明顯或可能受損、洩漏時,應限制對該包件之接近。輻射防護人員應儘速偵測、評估其污染及輻射強度。偵測範圍應包括包件、運送工具、裝貨卸貨地區,必要時並應包含同一運送工具之其他物品,並應採取保護人員健康之其他措施以減少因該項包件損壞或洩漏導致之後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