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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1 條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為教師缺乏之特殊地區國民小學教師,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滿二十八學分以上,且經實習一年成績及格並持有畢業證明書者。
二、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派任之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已在該地區服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依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或師範專科學校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已依規定派任在偏遠地區服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前項特殊地區國民小學之認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配合師資需求狀況,每年檢討一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