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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數據通信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電信機構得視電信設備情形,辦理左列國內外數據通信業務:
一、出租數據電路業務:指提供專用之數據電路,供用戶作數據傳輸之業
務。
二、分封交換式數據通信業務:指提供數據交換網路,供用戶以分封存轉
方式作數據通信之業務。
三、撥接式數據通信業務:指利用電話交換網路,供用戶以撥接方式作數
據通信之業務。
四、國際百科資料供應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與國外電腦資訊公司連接,
供用戶作資訊檢索、傳輸與處理之業務。
五、公眾數據處理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及數據處理系統,供用戶作數據
處理之業務。
六、公眾信息處理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及信息處理系統,供用戶作信息
編輯、儲存、傳送及索閱之業務。
七、電傳視訊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及電傳視訊系統,供用戶從事資訊存
取、信息交換、工商交易、群內通信及電傳軟體等之業務。
八、區域網路業務:指在用戶特定區域內裝設專用之高速通信網路,連接
電腦、用戶終端機及其他週邊設備,供用戶作數據、聲音、影像等之
傳輸與處理,並可經轉接設備與其他通信網路進行通信之業務。
九、特定資訊網路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與資訊設備及軟體,供用戶作特
定資訊應用之業務。
電信機構基於業務需要或公眾利益,經交通部核可,得辦理前項以外數據
通信業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數據通信業務之開放種類、傳輸速率、時間、地區
、方式,由電信總局按電信設備情形分別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其他各
款由電信總局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