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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1.13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漁船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二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施,並
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一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
二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供油廠商檢查合格之加儲油設施
查驗表。
三 消防安全設施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 環保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五 設站用地位於商港或遊艇港區域內者,其營運設施經商港或遊艇港管
理機關同意設置之證明文件。
六 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設站者,應檢具公司執照影本或其他經
有關機關指定之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前項案件審查合格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者,其籌建
核准自動失效。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
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