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產權利金之回饋金撥放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訂定全文 7  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回饋金應由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領取資格者親自或委託他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回饋金發放年度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保護安置之兒童或少年,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構機或寄養家庭於每年四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親自領取或委託領取之人。
二、法院裁定民事保護令暫時監護案件之未成年子女,得由暫時監護人持民事保護令於每年四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親自領取或委託領取之人。
三、前二款以外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親自領取。
家庭暴力被害人,得持有民事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警察機關受理家庭暴力調查表或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公文,於每年四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親自領取或委託領取之人。
回饋金受領人以戶政單位提供之設籍名冊為判定標準,如未在名冊內者,得由回饋金受領人提供戶口名簿影本,於每年四月底向主管機關申請親自領取或委託領取之人。
回饋金受領人於回饋金發放年度之領取期限前死亡者,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死亡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領取;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並應檢附委託書,由一人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