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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合併程序及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合併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前項決議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信用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於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至少七日,並於公告期間內於當地發行之報紙刊登至少三日,該公告應指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不同意之社員得於指定期限內請求返還股金,信用合作社應於合併日前返還之。
信用合作社得依視員或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於前項指定期限屆滿時至合併日前之期間,限制社員申請出社或減少、轉讓其股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