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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外華商生產事業從業人員回國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僑務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申請機構派遣實習人員申請回國之手續如下:
一、申請機構應填妥實習申請表 (格式另定) ,經負責人簽章後,檢同公
司執照影本及實習人員居留證影本、學校畢業證書影本、公立醫院出
具之實習人員健康證明書,送請我簽證單位 (有外交關係地區為我駐
當地使領館,無外交關係地區為駐當地政府代表機構或忠貞僑團) ,
辦理簽證後寄交本會。
二、簽證單位接到該項申請時,應先查明申請者確係當地華商所經營之生
產事業,其所派遣之實習人員符合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後,
予以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