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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交部所屬駐外各機構電報費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各機構每月應造電務工作月報表一式三份 (如當地電信局有電報費清單者
,亦可以當地電信局之電報費清單替代) ,將全月份發電情形詳細填明,
原則上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呈部審查,如當地電信局未能按月結算,可於結
算月一次列報。部電欄 (含傳真) 無論明、密電均應填列發電專號,其他
應註明收電者名稱 (如以電報費清單代替者,清單內非部電部份,亦請註
明收電者名稱。) 以憑審查。本部如發現所報電費不合規定時,得通知補
送有關電底再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