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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推行兵役事務獎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應服兵役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予以獎勵。
一、自起役至除役,能排除困難,履行兵役義務或在現役與後備期間之服
役,成績卓著者。
二、在戰時不在應徵、應召之列,或應受緩徵、緩召而仍志願入營服役,
或應予退伍歸休而仍志願留營服役,其服役成績卓著者。
三、在國外能依期回國應徵或應召者。
四、各級後備軍人幹部,能依規定參加組訓活動及對所屬指導與服務成績
卓著者。
五、後備軍人小組長,能按時參加鄉鎮市 (區) 公所召開之小組長座談會
,或能推行小組教育及各項活動,成績卓著者。
六、納入後備軍人組訓人員,能遵照法令規定,按時參加組訓活動,成績
卓著者。
七、其他為一般服行兵役之倡導示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