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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政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退撫基
金。政府撥繳部分,由各級政府、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按
月撥繳基金管理機關;政務人員繳付部分,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
,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仍在職之政
務人員,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間之年資
,屬政府撥繳及政務人員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應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
機關一次補繳。
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曾任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自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間之年資,得選擇由其
依各該年度應繳退撫基金費用,於三個月內由最後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一
次補繳:
一、已辦理退職者。
二、符合辦理退職而未辦理並已離職者。
三、服務未滿二年,已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退休 (伍) 規定辦理退休 (伍
) 者。
四、不符合辦理退職而離職者。
五、已辦理撫卹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