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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二條規定對大陸地區投資或從
事技術合作者,應先填具申請書向投審會申請核准。但以外匯作為股本投
資,每案投資金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下者,得於開始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申
請核備。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在大陸地區投資
或從事技術合作符合前二條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
核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