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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文化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廣播電視節目業、廣播電視廣告業之設備標準如下:
一、獨有營業場所淨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但廣播節目製作業及廣播
電視節目發行業之營業場所淨面積應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廣播或電視節目製作或發行之資料。
兼營提供製作廣播或電視節目設備及場地之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
作業,其設備除前項規定外,應符合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規定。
錄影節目帶業之設備標準如下:
一、獨有營業場所淨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自製錄影節目帶者,獨有營業場所淨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以上,另備視
聽機具設備或相關租賃契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