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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輛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設置事故應變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廢止登記:
一、車輛所有人或其負責人之名稱、地址變更。
二、車輛過戶或車種變更。
三、車輛停駛或恢復使用。
四、車輛報廢或繳銷牌照。
五、車輛所有人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
事故應變車輛經變更或廢止登記,所有人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申請第一項廢止登記者,應檢具完成除去車身依第二條第二項所定車輛標示、拆除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證明文件。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