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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運送表單經核准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回復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所有人,並由所有人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所有人應將核准之運送表單依下列規定分送、收存:
一、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所有人收存備查。
二、運送前交付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運送人(以下簡稱運送人)。
三、運送前送交受貨人。
運送表單以書面方式申報者,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所有人應自行將核准後之運送表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