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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申請輸入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入許可文件:
一、曾輸入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過程中,發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事實。
二、五年內曾遭查獲違法輸入一般事業廢棄物五次、有害混合五金廢料三次或其他有害廢棄物一次。
三、二年內輸入許可文件曾遭撤銷。
四、曾轉借輸入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
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逕將輸入之廢棄物轉讓予他人。
六、曾輸入廢棄物,有應退運出口而未辦理退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