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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申請合格證明依前條附錄一規定檢具之噪音測定報告,應依附錄二規定選定代表車,並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出具者為限。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測試之檢驗測定機構,應配合建置檢測案件查核碼及影像數據傳輸系統,並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審查機構查核。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審查機構,於辦理案件查核碼及影像數據傳輸審查等相關費用,由檢驗測定機構負擔。辦理案件查核碼及影像數據傳輸審查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圖表附件:
附錄二.PDF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