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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及警告通知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公私場所使用管制物質種類改變或發生重大空氣污染突發事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討空污事故措施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定。但因特殊情形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為一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之審查程序,準用第四條規定辦理。
空污事故措施計畫因公私場所之基本資料、管制物質使用許可量或廠內通報聯絡人資訊有變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