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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被害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一、合法居留許可之效期已屆滿。
二、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三、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四、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